依据(1990年5月10日居委(政)[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1)确定公民的民族的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和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正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7)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出具证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分)局审核批准后,到派出所办理。
对于民族变更的,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记载变更日期和原因,当事人核对,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名,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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