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环保(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全市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我局制定了《鹤壁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3日
鹤壁市环境保护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局机关业务科室或者所属二级执法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依法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业务科室或者所属二级执法机构、委托执法机构在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法制机构或者局机关所属二级执法机构、委托执法机构设立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科室或直属单位不得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四)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或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七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不予行政许可,不予延期行政许可,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停业、关闭、拆除的;
(二)决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三)决定代履行、代治理的;
(四)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五)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六)做出强制拆除违法的设施设备决定的;
(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法制审核:
(一)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在执法决定签发前,由承办的行政执法机构送局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二)拟以局机关名义做出的,在执法决定签发前,由承办的行政执法机构送局机关法制机构、直属单位设置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科室或直属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举行听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根据听证笔录;
(五)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做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相应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科室或直属单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科室或直属单位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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