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户政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更好地服务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公安机关城区、建制镇、建制乡户籍公安派出所和有户籍管理业务职能的派出所均适用本规范。县(市、区)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设立的户籍室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户籍室配置标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所有户籍派出所必须设立专门的户籍室或户籍接待室。 第四条 户籍室原则应设在派出所门口或一楼适合位置,有醒目标志,以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 第五条 城市派出所户籍室实用面积不少于30㎡,农村派出所不少于20㎡。 第六条 户籍室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工作台标准为:80cm(高)×70cm(宽),长度根据室内空间大小自定;配备计算机、档案资料专用柜。 第七条 城市(县城城区)公安派出所应配备两名以上专职户籍内勤民警,农村公安派出所(含区制镇)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户籍内勤民警。 第八条 户籍室设有“办理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标志牌,分别置放于工作台上,并设有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明白卡、意见簿、笔墨、纸张、老花镜、桌椅、身高仪等便民利民设施,有条件的可安装触摸屏,供群众索取和使用。 第九条 户籍室应向群众公开办理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并统一制作规范版面,悬挂在户籍室醒目位置 。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办理户政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严禁冷、横、硬、推,热情为群众提供服务,耐心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户籍民警必须在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提前10分钟到岗,按规定着装佩戴胸卡上岗,保持警容严整,对下班前来所办事人员,坚持接待、办理完毕后下班。 第十二条 派出所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等,均由户籍民警办理,其他人员不得办理。特殊情况的,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十三条 凡群众办理户籍业务,手续齐全的,必须当场办理;因手续不齐全,不能当场办理的,要向群众明确告知应当完备的手续并发给“办理须知和警民联系卡”,确保群众第二次办结,杜绝让群众跑第三趟。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回执》(式样附后)。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当耐心向群众说明原因,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行上门服务;在外出务工人员集中返乡以及高考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入学新生、参军入伍人员集中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期间,开辟绿色通道,开展预约服务、延时服务。 第十五条 对办理户口、身份证的设备和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办理时,应做好登记并留下群众联系电话,待设备恢复后及时通知群众前来办理。 第十六条 派出所主管所长每周对户籍室各项工作情况要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每月要对派出所户籍民警的工作质量、工作效率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进行一次工作讲评。 第十七条 依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规范户籍档案资料的管理,确保户籍档案资料的安全存放。对居民的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严防丢失。 第十八条 因公务外出或其它原因不能办理的,户籍室门前应设置民警去向提示,须向群众告知原因和恢复办理的时间。 第四章 户口业务办理规范 第十九条 办理群众户口审报事项,凡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的户籍室民警应当场受理;凡依据规定,需派出所调查、审核的并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派出所应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和上报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自接到派出所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至公安派出所。需报省辖市公安机关审批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省辖市公安机关;省辖市公安机关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至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返还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另有办理时限规定的,以具体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出生登记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婚生婴儿(含超生婴儿) 1. 《出生医学证明》; 2. 父母《结婚证》; 3. 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5. 计划内生育的可以提供《生育证》。 (二)非婚生婴儿 1. 《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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