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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17-05-22 15:57:06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村 ( 居 ) 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遵守殡葬管理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决定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指导村 ( 居 ) 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县 ( 区 ) 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 ( 区 ) 民政部门设立殡葬管理所,乡 ( 镇 ) 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殡葬管理所、站的职责是:

   ( 一 ) 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政策和规定;

   ( 二 ) 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法规的执行;

   ( 三 ) 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 四 ) 对违反殡葬法规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 五 ) 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物价、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 一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 ( 镇 )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 ( 区 ) 民政部门审批;

   ( 二 ) 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 ( 区 ) 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 三 )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 ( 区 ) 民政部门审批;

   ( 四 ) 新建、扩建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三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我市行政区域为火葬区。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第十五条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 ( 镇 )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 ( 居 ) 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所 ( 站 ) 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所 ( 站 ) 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因交通事故在火葬区亡故者,待尸体检查鉴定后,应就近火化。公安交警部门凭火化证支付赔偿费。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偷埋乱葬提供墓穴、车辆。禁止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材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八条户籍在我市火葬区而在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户籍迁往外地的我市离、退休、退职干部、职工死亡后,单位一律凭火化证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在外地火化的各种证件,必须由市殡葬管理所鉴定盖章后,单位方可发给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深山区农村,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土葬区。

  第二十一条户籍在土葬区的农民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一 ) 耕地、林地;

   ( 二 )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 三 )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六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建立红白理事会,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二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加强对殡葬用品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向当地殡葬管理所 ( 站 ) 申请,经同意发给丧葬用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殡葬管理所 ( 站 ) 对殡葬用品摊点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定期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丧事活动中的封建迷信祭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乡 ( 镇 )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司法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 一 )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 二 ) 将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二条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所 ( 站 ) 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因交通事故在火葬区死亡而未火化者,公安交警部门对其家属支付赔偿费的,由单位负责向批准发放者追偿,上交民政部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我市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鹤壁市人民政府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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