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本条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
(五)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有权投诉、申诉、起诉;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七条 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方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必须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不得中途停运、转运。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直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1/3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