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整改工作。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以下简称省局) 是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整改工作的管理部门。省局负责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整改工作;省辖市局负责省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整改工作;县( 市) 、区局负责省辖市局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整改工作;县( 市) 局负责本级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整改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整改工作,应在监督拉查通报下发之日起4 个月内完成。未完成整改工作的单位,应向下达监督检查计划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原因及采取的解决措施。 第二章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 第五条 凡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 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第六条 企业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检验报告 后,必须立即进行整改,并在3 个月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产品质量复查申请。 第七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 改: (一)企业厂长( 经理) 对不合格产品整改工作要负总责,应及时将监督检查产品不合格的情况向全体职工进行通报。 (二)由主管产品质量的厂长( 经理) 或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登记,不合格产品 不准继续出厂销售。 (三)对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项目不合格的产品 和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已售出的产品应立即收回。对不涉及安全、卫生等一般性项目不合格产品,已售出的产品应严格实行“三包”规定。产品未销售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作为“次品”或“处理品”明示处理。 (四)认真查找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落实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辈的有关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制订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 (六)将产品整改的有效措施纳入工艺规程和管理规章制度,使之经常化和制度化。 (七)整改工作完成后,按期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整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 、如何按照“三不放过” ( 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不明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的要求进行整改; 2 、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原因; 3 、采取了什么整改措施; 4 、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 5 、整改后的效果; 6 、吸取的教训。 (八)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 经理) 学习( 培训) 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九)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复查检验. 第八条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因季节性等原因暂停生产的,当恢复产品生产时,也必须按上述要求进行整改,其产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检合格后,方能出厂销售. 第九条 监督捡查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三章 对不合格产品整改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1 应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注》和《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予以公开曝光;对区域性质量问题应向当地政府或党政土要领导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整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项目不合格的产品和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已销售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收回。 (二)对不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一般项目不合格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接到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后,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及时转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 (二)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三)督促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和复查。 (四)接到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复查条件的,委托法定质检机构,按原监督抽样方案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实际,举办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厂长{ 经理) 学习( 培训) 班,认真宣贯国家,省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帮助企业提高质量意识,法制意识及质量管理、标准化、计量等知识,增强企业整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四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反映出带有普遍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抽样合格率较低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质检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帮助企业查找问题,分析原因,研究解决措施。 第十五条 对企业主导产品连续叁次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三年内不受理其国家、省免检产品的申请。 第十七条 对不合格产品整改到期应当进行复查而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十八条 对取得免检产品及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构撤销其免检产品资格及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复查后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要会同有关部门,限期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黑名单”,进行公开曝光,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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