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淇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
《淇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1日
淇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农经〔2014〕843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的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取水口(含取水井)、水厂、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含城区供水)。
第三条 区水利局是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对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区财政局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区卫计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区环保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晰、责任主体明确、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同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使用。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省、市、区、乡镇(办事处)和群众自筹六部分组成。工程建成且经验收后必须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后,结合实际,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同时明晰工程产权归属:以国家补助为主建设的跨村以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产权归受益群众或组建的专业管理单位所有;以国家补助为主建设的单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群众集体或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以社会资本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建设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国家投资部分按股权入股;分散供水工程,归受益农户所有。管护责任主体为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村要成立供水管护组织,明确工程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一)集镇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通过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二)单村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在区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原则上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要明确工程使用年限,并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原则上交区财政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工程建设资金缺口和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特大维修管护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区环保局负责指导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村划定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村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专管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九条 区水利局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维修基金原则上由工程产权所有者负责筹集。区财政可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其他水利规费收入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供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区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适时向区财政提出维修基金拨付申请,并建立银行账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统筹使用。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使用由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使用前,区水利局根据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村提出的维修意见,到工程现场实地勘查和丈量,作出详实的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计划,上报区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监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必须服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区水利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区环保局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政村和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区卫计委和区环保局应加强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区政府委托的水质检测中心(市疾控中心)要按照要求定期搞好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环保部门责令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消除污染并赔偿经济损失,乡镇政府、村委会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责令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个人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区级或区级以上卫计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水利局应会同区卫计委、区环保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区水利局。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区水利局和区卫计委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三)接受水利、卫计及环保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其水价由区发改委商区水利局、区财政局,按照保本微利和节约用水的原则进行定价,并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要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区水利局、区财政局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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